(1999年12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109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果,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对外出售自产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第三条 育林基金实行全省统一计划,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四条 育林基金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使用管理,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检查。育林基金的征收管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规格材、非规格材、等外材、杂木杆、大棍、小松原条、小农工具材、地方锯材和木制成品、半制成品、木片以及木炭、人造板、造纸、香菇、木耳等产品用木材等。
第六条 育林基金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采伐林木,按木材销售收入的21%征收;
(二)集体林、联营林、股份合作林、私有林采伐林木,按木材销售收入的15%征收。
第七条 林业生产单位将自己生产的木材,未经销售环节直接使用或者用于加工的,按照当地同材种木材的平均销售价,根据实际消耗木材数量和规定标准征收。
第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路旁、河旁、村旁、宅旁自造自用的木材免征育林基金;中幼林透光抚育所生产的原条、小杆免征育林基金。
第九条 育林基金在木材初次销售时一次征收。对漏征育林基金的,应当补征。
育林基金按月征收、按季上缴。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欠缴或者擅自减免、侵占、挪用、平调育林基金。
第十条 下列资金收入统一纳入育林基金管理:
(一)依法查处的滥砍盗伐和违章运输的木材、木制品的变价款及赔偿金;
(二)育林基金有偿使用收回的本金和投资收益;
(三)育林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四)应纳入育林基金收入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育林基金根据征收来源分为国有林育林基金和乡村林育林基金,分别按照下列比例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有林育林基金,按征收总额上缴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30%,上缴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15%,留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40%;
(二)乡村林育林基金,按征收总额上缴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10%,上缴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10%,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80%(其中包含返还给集体、联营、股份合作及私有林场的30%)。
第十二条 育林基金主要用于营林造林的下列支出:
(一)种子园、母树林经营等种苗繁育;
(二)整地、种苗、植苗、补植、幼林抚育等更新造林;
(三)森林抚育;
(四)低产林改造;
(五)封山育林、病虫害防治、护林防火等森林管护;
(六)修建营林道路、营林护林基础设施和购置营林护林设备;
(七)造林规划设计、检查验收和二类森林资源调查补助费;
(八)营林科学技术推广、技术培训费用、林业宣传教育;
(九)征收育林基金的管理费及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统筹规划、保证重点、择优扶持、讲究效益的原则,分配使用育林基金。对用于发展商品林和林业资源综合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的育林基金,可以实行有偿使用,限期回收;对用于不能取得直接经济效益而以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为主的生态公益林支出,可以实行无偿使用。
第十四条 育林基金实行统一管理,纳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财务收支计划和会计决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生产单位应当编制育林基金预决算。年初根据年度木材采伐计划、销售计划和营林生产计划,编制育林基金收入、支出预算,年终应当及时、完整、准确编制育林基金决算。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集中调剂使用的育林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由税务主管机关批准不征营业税。
育林基金实行专款专用,节余结转使用,不得用于平衡地方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林业生产单位留用或者返还的育林基金,应当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和育林基金使用用途严格管理,并设立专户单独核算,不得用于非生产性项目。
第十七条 征收育林基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专用票据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和管理,征收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专用票据的领用、发放、存根回收登记等工作。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育林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弄虚作假、侵占、截留、挪用育林基金的责任者,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72年12月27日省革命委员会发布的《辽宁省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