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封山禁牧或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对林地进行封育,并禁止放牧等人为活动的一种管护方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植未成林幼林地、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疏林地、灌木林地,以及荒山、荒沟、荒坡,应划定为封山育林区,实行封山禁牧。
封山育林区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林业发展规划和本地区森林资源情况划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封山禁牧应当贯彻统筹规划、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管理与保护并重、依法管理与乡规民约相结合的原则,保证林业生态建设质量。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封山禁牧工作。
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分管区域内的封山禁牧管理工作。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扶持禁牧区群众调整畜禽品种结构,种植优质牧草,做好推广草食畜禽舍饲圈养等工作。
财政、公安、水务、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封山禁牧工作。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封山育林区划,确定实行封山禁牧的具体范围和方式,并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禁牧区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标牌、界桩及其他设施,注明封山禁牧区域和有关要求。
第七条 封山禁牧实行责任制。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看护的林地,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封禁;乡(镇)、村集体经营看护的林地,由乡(镇)、村负责封禁;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林地,由使用人封禁。
第八条 封山禁牧区的村民委员会或基层单位应当订立护林禁牧公约,明确护林的义务和责任,加强封山禁牧宣传,教育群众自觉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封山禁牧区建立护林组织,负责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护林工作。护林组织可以聘用专职护林员。专职护林员由林地经营单位民主推荐,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聘任,并核发护林员证书。
专职护林员的主要职责:
(一)巡逻护林;
(二)宣传国家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制止违反本办法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协助办理林业违法案件。
第十条 封山禁牧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砍柴、狩猎;
(二)采石、挖砂、采矿、垦荒;
(三)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禁牧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封山禁牧区内林木确需抚育采伐的,须经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林木采伐后,林业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补植,并根据林木生产状况进行抚育。
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封山禁牧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封山禁牧检查、评估,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业工作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毁坏森林、林木的具体赔偿标准,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