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试行)
资源林政管理
一、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10株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2立方米以上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10株以上不足20株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1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上50株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树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1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树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对“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上250株以下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50株以上,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至5倍的罚款。
三、对违反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行政处罚
(一) 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违法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在1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违法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违法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在10000元以上,尚未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对“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1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1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上300株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5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300株以上1000株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对“违反规定进行开垦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行政处罚
(一) 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 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五十条:“破坏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破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并处以被破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森林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五十一条:“在树旁焚烧秸秆、柴草及其他行为对林木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损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被损毁树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或者毁坏森林、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10株以下,或者经济林10株以下,或者造成损失5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2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毁坏森林、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1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10株以上50株以下,或者经济林10株以上50株以下,或者造成损失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林木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毁坏森林、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上100株以下,或者经济林50株以上100株以下,或者造成损失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林木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毁坏森林、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100株以上,或者经济林100株以上,或者造成损失3000元以上,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六、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到期仍有20%以下应造林面积未完成造林的。
处罚标准:再次限期完成余下造林面积,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到期仍有20%以上50%以下应造林面积未完成造林的。
处罚标准:再次限期完成余下造林面积,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到期仍有50%以上应造林面积未完成造林的。
处罚标准:再次限期完成余下造林面积,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七、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2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2立方米以上4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上100株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4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100株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八、对“违反规定,擅自开垦林地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开垦防护林地0.5亩以下,或者其他林地1亩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开垦防护林地0.5亩以上1亩以下,或者其他林地1亩以上3亩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开垦防护林地1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3亩以上,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毁林开垦林地上有林木的,按照“违反规定进行开垦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标准处理。
九、对“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防护林地0.5亩以下,或者其他林地1亩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防护林地0.5亩以上1亩以下,或者其他林地1亩以上3亩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防护林地1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3亩以上,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十、对“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按照对本标准关于对“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的裁量标准执行。
十一、对“破坏特殊保护林地植被和地貌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对自然保护区、珍稀动植物生长繁殖的天然集中分布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林地,实行特殊保护。禁止破坏其植被和地貌。”
2、《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法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破坏林地植被和地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种植条件,依法赔偿损失,限期造林,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林,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破坏特殊保护林地植被和地貌面积2亩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恢复种植条件,依法赔偿损失,限期造林,并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破坏特殊保护林地植被和地貌面积2亩以上,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责令其恢复种植条件,依法赔偿损失,限期造林,并处每平方米2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在2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在2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在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十三、对“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二)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
没收超出部分木材。
十四、对“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二)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
没收不相符部分木材。
十五、对“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在2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在2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在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十六、对“骗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八条:“骗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骗取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骗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 林木采伐许可证所载数量2立方米以下,木材运输证所载数量5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骗取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骗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 林木采伐许可证所载数量2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木材运输证所载数量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骗取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骗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 林木采伐许可证所载数量5立方米以上,木材运输证所载数量10立方米以上,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没收骗取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数量在2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运费,并处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数量在2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运费,并处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数量在5立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运费,并处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八、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标)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被破坏界桩(标)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限期内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表现情形: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标)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被破坏界桩(标)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管理
一、对“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捕工具,处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野生动物,猎获物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吊销狩猎证,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获物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造成较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标准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标准罚款。
四、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尚未造成损失或者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的,造成一定损失或危害后果的;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尚未造成损失或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造成较重或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造成严重损失或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有猎获物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特许猎捕证,处10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有猎获物,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吊销特许猎捕证,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有猎获物的,猎获物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尚未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吊销特许猎捕证,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六、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造成较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造成严重危害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七、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制品价值在5000元以下或非法获利2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制品价值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或非法获利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制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上或非法获利5000元以上,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八、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数量少于2只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数量2只以上10只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数量10只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九、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野外拍摄电影、录像,没有考察、拍摄资料及未获标本的。
处罚标准: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野外拍摄电影、录像,考察、拍摄资料较少,或者采集标本两件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采集标本,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野外拍摄电影、录像,考察、拍摄资料较多,或者采集标本两件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采集标本,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十、对“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九条:“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或者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无捕获物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或者捕捉证。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5只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或者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5只以上10只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或者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0只以上,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或者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对“非法捕杀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非法捕杀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七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捕杀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无捕杀物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捕杀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100只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捕杀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100只以上,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4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对“在自然保护区以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产卵场、洄游通道、索饵场等,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或者未经批准使用危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的剧毒药物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三条:“在自然保护区以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产卵场、洄游通道、索饵场等,禁止排放工业污水、废气;禁止堆积、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禁止使用危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的剧毒药物。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剧毒药物的,应报经当地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以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产卵场、洄游通道、索饵场等,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或者未经批准使用危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的剧毒药物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损失或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以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产卵场、洄游通道、索饵场等,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或者未经批准使用危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的剧毒药物,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以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产卵场、洄游通道、索饵场等,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或者未经批准使用危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的剧毒药物的,造成严重影响的,尚未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二条:“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数量少于10只的。
处罚标准: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数量10只以上50只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数量50只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对“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七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10只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10只以上50只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50只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十五、对“不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承运、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承运、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承运单位或者个人处以所运(带)实物价值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表现情形:不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承运、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处罚标准:对承运单位或者个人处以所运(带)实物价值30%的罚款。
十六、对“饭店、餐馆等饮食服务行业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饭店、餐馆等饮食服务行业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饭店、餐馆等饮食服务行业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饭店、餐馆等饮食服务行业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逾期不改正,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证据的。
处罚标准: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对“伪造、倒卖、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伪造、倒卖、转让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伪造、倒卖、转让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伪造、倒卖、转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七条:“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经批评教育,能主动恢复原状消除影响的。
处罚标准: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九、对“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经责令仍不改正的,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造成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对“不依法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未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经告知后能及时提交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经告知后,仍未按期提交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对“擅自移动或破坏、损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擅自移动或破坏、损坏自然保护区界标,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擅自移动或破坏、损坏自然保护区界标,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擅自移动或破坏、损坏自然保护区界标,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对“违反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对主要保护对象及其生存环境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对主要保护对象及其生存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规定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处罚标准: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存在弄虚作假现象的。
处罚标准: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使用暴力手段抗拒监督检查,或者在主要被检查事项上弄虚作假的。
处罚标准: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或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七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表现情形: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
二十五、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吊销采集证。”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处罚标准: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吊销采集证。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吊销采集证。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处罚标准: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吊销采集证。
二十六、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价值5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价值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价值1000元以上,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转让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处罚标准:收缴转让的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转让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处罚标准:收缴转让的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伪造、倒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处罚标准:收缴伪造、倒卖的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伪造、倒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收缴伪造、倒卖的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损失或者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对“破坏野生植物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或者破坏、毁损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毁损野生植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野生植物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修复。”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破坏、毁损野生植物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
处罚标准:责令修复。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破坏、毁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处罚标准: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破坏、毁损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尚未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破坏、毁损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对“建设项目占用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占用野生植物原生地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建设项目占用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能及时恢复原状,尚未造成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建设项目占用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情节严重,造成较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建设项目占用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对“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尚未造成影响的。
处罚标准:吊销采集证。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没收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吊销采集证。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没收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采集证。
三十二、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价值8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价值8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价值15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森林植物检疫和病虫害防治管理
一.对“未依照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疫区内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严禁运出疫区。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疫区的,必须报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出省外的应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七条:“从外地调入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再次调出所在县级行政区域的,应重新办理植物检疫手续。”
3、《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事项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从外地调入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再次调出所在县级行政区域,未重新办理植物检疫手续,尚未发现疫情的;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尚未发现疫情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从外地调入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再次调出所在县级行政区域,未重新办理植物检疫手续,发现疫情,能够及时扑灭,尚未引起疫情扩散的;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发现疫情,能够及时扑灭,尚未引起疫情扩散的;或者未经批准从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疫区内运出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尚未引起疫情扩散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从外地调入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再次调出所在县级行政区域,未重新办理植物检疫手续,引起疫情扩散的;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引起疫情扩散的;或者未经批准从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疫区内运出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引起疫情扩散的;
处罚标准:并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
……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尚未引起疫情扩散的。
处罚标准: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涂改、买卖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尚未引起疫情扩散的。
处罚标准:没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伪造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的;或者转让、涂改、买卖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编号、封识,引起疫情扩散的。
处罚标准:没收非法所得,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未按照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八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列入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
(三)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可能受疫情污染的。”
2、《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持有有效植物检疫证书,证书载明数量低于实物数量10%以下,未发现疫情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持有有效植物检疫证书,证书载明数量低于实物数量的10~20%,未发现疫情的。
处罚标准:扣留实物,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持有有效植物检疫证书,证书载明数量低于实物数量20%以上,或者无植物检疫证书实施调运,未发现疫情的;或者持有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检疫检查发现疫情,能及时处理,未造成疫情扩散的。
处罚标准:扣留实物,并处以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4、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持有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检疫检查发现疫情,未及时处理,造成疫情扩散,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无植物检疫证书实施调运,发现疫情的,尚未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销毁实物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并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未按照规定隔离试种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 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按要求在确认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试种期满,未经省植物检疫机构认可而分散种植,未发现疫情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 不在省植物检疫机构确认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或者擅自改变确认的隔离试种地的条件,达不到隔离要求,或者隔离试种时间未达到要求,尚未发现疫情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按要求隔离试种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引起疫情扩散的。
处罚标准:处以4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按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经检疫用于生产,未发现疫情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经检疫用于生产,发现疫情,经及时处理,未引起疫情扩散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经检疫用于生产,引起疫情扩散,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未调换植物、植物产品及包装,未发现疫情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及包装,发现疫情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及包装,因其疫情,经及时处理,予以扑灭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及包装,引起疫情扩散,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对“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五)违反规定,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未发现疫情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发现疫情,经及时处理,予以扑灭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加工、经营、试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擅自种植未经审批的国外引进或从省外转口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引起疫情扩散,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对“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六)违反规定,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发现疫情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发现疫情,经及时处理,予以扑灭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承运、收寄无检疫证书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引起疫情扩散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造林,但能及时主动除治病虫害,未造成扩散蔓延的。
处罚标准: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造林,造成森林病虫害较小面积发生,限期内能及时除治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除治,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造林,造成森林病虫害较大面积扩散蔓延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对“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发生森林病虫害除治不力的行为,造成小面积成灾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除治,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发生森林病虫害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较大面积蔓延成灾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除治,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造成森林病虫害大面积蔓延成灾的;或者给他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发生森林病虫害,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小面积蔓延成灾的。
处罚标准: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发生森林病虫害,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较大面积蔓延成灾的。
处罚标准: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发生森林病虫害,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较大面积蔓延成灾的。
处罚标准: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森林防火管理
一、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的。
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成立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或者配备护林员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根据森林火险预报,采取相应的预防和应急措施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不配合森林防火检查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阻挠、妨碍森林防火检查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以暴力手段抗拒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一级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二级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三级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
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一级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二级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三级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违反规定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以及在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或者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林木种子管理
一、对“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违法所得20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违法所得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违法所得50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假冒授权品种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六十四条 “《条例》所称的假冒授权品种,是指:
1、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的;
2、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的;
3、以非授权品种冒充授权品种的;
4、以此种授权品种冒充他种授权品种的;
5、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授权品种误认为授权品种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假冒授权品种,违法所得2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假冒授权品种,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假冒授权品种,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假冒授权品种,违法所得30000元以上,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以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尚未造成危害结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造成危害结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
(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
(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其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总量按同类种子市场价格计算,折合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其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总量按同类种子市场价格计算,折合金额在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违法所得7倍以上9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违法所得20000元以上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其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总量按同类种子市场价格计算,折合金额在20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违法所得9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或者没有违法所得,其违法生产、经营种子总量按同类种子市场价格计算,折合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或者没有违法所得,其违法生产、经营种子总量按同类种子市场价格计算,折合金额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或者没有违法所得,其违法生产、经营种子总量按同类种子市场价格计算,折合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六、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或者没有违法所得,其违法在国内销售种子总价值在10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或者没有违法所得,其违法在国内销售种子总价值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违法所得30000元以上的,或者没有违法所得,其违法在国内销售种子总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七、对“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批准私自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籽粒、果实半公斤以下,或者根、茎、苗、芽、叶50个以下,并交出全部所采种子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籽粒、果实半公斤以上5公斤以下,或者根、茎、苗、芽、叶50个以上200个以下,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林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批准私自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籽粒、果实5公斤以上或根、茎、苗、芽、叶200个以上的;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林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对“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
2、《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第五条:“有性繁殖的林木籽粒、果实应当包装后销售。下列林木种子可以不经包装进行销售:(一)苗木;(二)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包括根、茎、枝、叶、芽等;(三)其它不宜包装的林木种子。”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籽粒10公斤以下,或果实50公斤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籽粒5公斤以上100公斤以下,或果实50公斤以上500公斤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籽粒100公斤以上,或果实500公斤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对“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种子法》规定的和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经营的种子有标签,但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对“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第八条 林木种子种植材料(苗木)的生产、经营档案应当至少保存5年。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生产、经营档案应当长期保存。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制作不规范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按规定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不制作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上罚款。
十一、对“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条:“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但在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20日内主动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处罚标准: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经发现后能够积极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对“非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条:“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不办理审批手续或未被批准而非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但听从警告,追回、销毁全部非法向境外提供的种质资源,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尚未传播且全部销毁,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不办理审批手续或未被批准而非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已传播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不办理审批手续或未被批准而非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造成比较严重的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对“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违反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能够追回全部违法经营、推广种子,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违反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能够追回部分违法经营、推广种子,危害后果在可控制范围内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违反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造成比较严重的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四条:“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抢采掠青,未造成母树损坏,或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1公斤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抢采掠青,造成母树侧枝损坏,或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1公斤以上5公斤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1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抢采掠青,造成母树主枝损坏,或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5公斤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的2.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五、对“违法收购珍贵树木种子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收购珍贵树木种子5公斤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1倍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收购珍贵树木种子5公斤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十六、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经制止后能够及时停止违法行为,销毁病虫害疫苗,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病虫害扩散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经处理能够彻底控制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试验,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病虫害扩散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经处理得以控制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试验,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病虫害扩散面积达1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经处理难以控制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试验,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对“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
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5%以下的造林面积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项目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5%以上15%以下的造林面积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项目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减少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15%以上的造林面积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项目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
十八、对“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没有违法所得,尚未在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伪造的《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最少不得少于1000元。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违法所得的10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罚款。
十九、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非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非法经营额10000以上30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非法经营额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非法经营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十、对“推广国家和省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以外的其他重要品种,未到县(市)或者省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十条:“国家和省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以外的其他重要品种在推广应用前,推广者应当到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推广应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推广未进行登记的其他重要品种,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或者没有违法所得,其违法生产、经营种子总量按同类种子市场价格计算,折合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推广应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推广未进行登记的其他重要品种,其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或者没有违法所得,其违法生产、经营种子总量按同类种子市场价格计算,折合金额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推广应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推广未进行登记的其他重要品种,其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或者没有违法所得,其违法生产、经营种子总量按同类种子市场价格计算,折合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推广应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义务植树和防沙治沙管理
一、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完成任务;逾期没有完成任务,又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绿化费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义务植树条例》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完成任务;逾期没有完成任务,又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绿化费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所需费用二倍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表现情形: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完成任务;逾期没有完成任务,又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绿化费的。
处罚标准:处以应当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
二、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我省没有沙化土地封禁区,暂不规定处罚裁量标准
三、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确实无能力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委托他人治理或者与他人合作治理。委托或者合作治理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沙化,经告诫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治理。
2、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四、对“违反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违反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面积小于3公顷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违反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面积在3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每公顷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面积在10公顷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每公顷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治理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九条:“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经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治理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完成治理任务后,经验收治理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1倍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对“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八条:“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国家保护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在治理者取得合法土地权属的治理范围内,未经治理者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退耕还林管理
一、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折合现金1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折合现金总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当事人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折合现金达到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折合现金总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当事人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资金和粮食折合现金达到2000元以上,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折合现金总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附则
一、本标准中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所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